当一个民事案件进入法院
案卷摆在承办法官面前时
法官审理前要做的第一件事是什么
是令人绞尽脑汁的送达
!!!
当事人到庭
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
双方各自举证
法官据此依法作出的裁判
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才能达到定分止争的最好效果
一起民事案件百折千回的送达之路
3.28
立案庭速裁团队承办人李敏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4.3
书记员对案件进行常规送达并排期。她按照卷宗里刘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先电子送达,送达结果显示失败,手机号码为空号。
4.7
书记员按照合同约定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显示收件地址查无此人,电话空号。刘某预留的其儿子电话号码为一座机号码,也是空号。
4.12
承办人再次查询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汉口银行九通信用卡》申请表,发现了刘某曾预留了其同事崔某的电话号码,郝玫立即联系了崔某,结果崔某提供了一个令人意外的消息:刘某于2020年去世了。
4.12
承办人立即联系了刘某原工作单位某银行的客户经理李某某,李经理回复他们的确有一同事名叫刘某,大约于疫情前(约2019年底)去世。因为工行合并,刘某生前亦调离了原单位。
4.12
为了查明当事人的真实生存情况,承办人与书记员又按照本院宜昌市社会治理一体化平台查询了刘某的户籍地址,辖区派出所为西陵派出所,经与派出所刘警官联系,刘某在2021年6月8日户籍登记显示仍为正常。户籍科工作人员也告知该户籍还未注销,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世。
4.18
承办人联系了网格员张某,张某却告知西陵二路13号大约已于2013年、2014年就已拆迁。刘某是否在世,仅有其同事提供的信息,仍然没有书面证据。
4.18
承办人联系了宜昌市殡葬管理所。
4.23
承办人接到殡葬管理所的回复电话,刘某身份证号下对应的“刘某”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并且告知了当事人直系亲属的联系方式。
4.23
书记员上午10:50终于联系上了刘某在外地的亲属,刘某之子确认其父亲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同时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电子版证明。
书记员郝玫从各个途径联系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载明被告刘某于2020年1月17日病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已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不具有被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合法便捷送达,高效审理案件,是法官的日常工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包含送达地址确认,微信、短信、电话、邮件等13种送达方法,在具体实际工作中,还需要办案法官的智慧与思考,用心与尽责。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
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十、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十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探索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确定由专门的送达机构或者由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送达。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十四、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十五、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十六、在送达工作中,可以借助基层组织的力量和社会力量,加强与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做好送达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要求基层组织协助送达,并可适当支付费用。
十七、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意识,对于其他法院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要认真、及时进行送达。鼓励法院之间建立委托送达协作机制,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已修订)
第一编 总则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二节 送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