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4日,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
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支付拖车费2000元将小型普通客车拖运至修理厂。经吴某委托,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损失价格为35325元,车辆更换件残值为969元。吴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吴某投保的某财保公司一直未对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吴某遂向西陵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吴某在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财保公司向吴某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吴某在其车辆受损后有权向某财保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杨某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吴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故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吴某要求杨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吴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吴某作为车主单方委托鉴定系因某财保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且某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故本院对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某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鉴定评估意见,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为35325元,扣除更换件残值969元,车辆修复费用应为34356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2000元,该费用实质为拖车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因某财保公司未能及时定损,为查明车辆损失,吴某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财保公司承担。
综上西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车辆修复保险金34356元、拖车费2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
法官说法
及时出险,是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保险公司只有第一时间勘验现场,才能划分责任、确定损失。保险人若未及时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往往提交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其所支付的金额。法院通常根据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其不可能一直无限期地等待保险人作出核定后才进行修理。此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损失不应当局限于为了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只要是由于未及时核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承担。就司法实践而言,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损失或逾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均应获得法院支持。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