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邓某在查阅甲公司2019年8月12日减资登记时,发现2019年6月19日的《某报》刊登了甲公司的减资公告。邓某认为当时甲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没有委托、授权他人发布公告,《某报》怠于审查、违规登报,造成其后续经济损失,故诉至西陵法院。
当事人意见
原告:
涉案报社疏于审查,违法刊登减资公告,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以下是我的的诉求:
1、确认2018年7月在《某报》刊登的减资公告无效,对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2、报社公开赔礼道歉,并登报声明减资公告无效。
被告:
案涉减资公告是甲公司通过线上委托发布,我们工作人员发布前已进行形式审查。甲公司在2019年办理减资登记时使用了该公告,视为甲公司认可公告形式和内容。
公司减资除了公告外,还需履行其他手续,原告诉称财产损失与报纸刊登公告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法院审理
案涉减资公告文字并未出现邓某的姓名,故原告诉称的侵权不是名誉权,而只能是财产权。且公告内容指向甲公司,甲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侵权,也是侵害了甲公司的权益,而非股东邓某的个人权益。
民事侵权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才担责”,邓某负有证明报社有侵权行为,其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现邓某仅举证报社刊发了公告这一事实(且公告事实不等同于侵权行为),其他法律要件均未能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资料中有邓某及代理人签字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等,视为在2019年8月甲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邓某对案涉公告已经知情、默认。现时隔近四年提出异议,一是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有悖禁反言原则。
故其诉称的侵权不成立。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
邓某不服,上诉至中院,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对刊登的公司减资、证件遗失等公告,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告申请人、内容、流程合规,就可以刊登,报纸不介入公告的实体权益。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现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证明报社构成侵权,故其请求难以支持。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