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因两位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判决两位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部分约定无效。
案情回顾
张某和李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生育一子。
2020年8月,张某和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关于财产分割:1.住房:位于某某地段的A住房归张某所有,位于某某地段的B住房、位于某某地段的C住房归儿子所有。2.小车归李某所有。”
2018年,李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某借款120万元,后因未还款,王某某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两人还款。法院判决张某、李某须向王某某还款120万元及利息。该案后在执行中。
2021年,王某某得知张某、李某离婚,查询财产线索时发现《离婚协议书》,认为张某、李某恶意逃避债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条款无效。
当事人意见
张某、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考虑到孩子成长需要,及妻子张某对家庭的贡献,而作出的约定,王某某作为家庭之外的人,无权提出质疑。
法院审理
虽然张某、李某的协议离婚属于人身性质,但就财产分割部分仍然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若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行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法律给了债权人选择撤销权或者合同无效确认权。
本案中,张某、李某离婚时,将大部分财产分给了儿子,其夫妻两人仅有一套住房(且实际居住,不便执行)、一辆汽车,给债权人王某某追偿债务造成实质影响,导致债权落空。债权人王某某选择合同无效确认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判决:确认张某、李某《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无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用于债的保全。虽然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债权、或以低价转让财产、或以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等,均属于债务人的单方行为,但因这些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导致债权人追偿债务落空,法律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协议。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因《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分割损害了债权人王某某的利益,故王某某可以请求确认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被确认无效,均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给予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需赔偿对方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某、李某有过错,王某某无过错。双方关于财产的分割归于无效,即前述房屋、汽车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可纳入被执行范围。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