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醉驾入刑以来,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共识,
但是仍有一小部分人
抱有侥幸心理,
酒后仍然驾车上路。
为进一步提高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类型案件的整体执法办案水平。6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事故大队等执法办案部门民警到西陵区人民法院旁听刑事诉讼案件庭审。
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5起危险驾驶罪案件,并现场宣判,将庭审现场变成了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整个庭审过程规范严谨、简洁高效、重点突出。
旁听的民警坐在旁听席上,以法庭为课堂,以案例为教材,更加直观地体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更加深刻地理解了规范的侦查程序和扎实的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增强了民警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法治意识,明确了侦查工作中把握的方向和要点,达到了以案释法、以案促教的良好教育效果。
法官说法
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就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聚餐、聚会或者工作应酬难免饮酒,但酒后切莫抱有侥幸心理。拒绝酒驾是每位公民应有的社会公德,也是对他人、对自己生命的珍视,机动车驾驶人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绝不能只放在嘴上、贴在墙上,而应当落在实际行动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