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今,越来越多的商家以“先试后买”的营销模式推销广产品,以此吸引消费者,加深用户的体验感,从而达到提高产品购买率的效果。
今天我们就从西陵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学习在“先试后买”的营销模式中消费者如何保护好自己,以及商家如何合理规避风险。
案情经过
宜昌城区A公司生产销售隧道用照明节能产品,其开发的一款“负载电力调节器”曾获得国家新型专利证书。2013年,适逢国家节能减排政策需要,宜昌某高速公路管理的隧道需要安装节能照明系统。A公司遂联系M高速公路管理处,推广其开发的负载电力调节器,M管理处同意先安装几台测试一下,效果可以的话,则后续采购。
2013至2014年期间,A公司先后在各隧道内安装了14台电力调节器,M管理处于2014年按政府采购流程支付了4台设备款,尚有10台未付款。自2015年开始,因10台设备出现跳闸故障,M管理处遂联系A公司要求拆除,但A公司不同意,后M管理处自行将10台设备拆除,并要求A公司取回。
自2018年开始,A公司与M管理处多次协商10台设备问题,A公司认为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M管理处应支付设备款;但M管理处则认为双方未就10台设备达成买卖合意,且设备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采购。双方协商未果,10台设备至今仍存放在M管理处。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M管理处支付10台设备款约100万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A公司举证了节能产品调研报告、4台已付款的设备采购合同,但未见案涉10台设备的相关采购合同。M管理处举证了双方交涉函件、证人证言,证明了A公司为推广其产品,在M管理处所辖的高速公路隧道内免费试用安装电力调节器,2014年底因10台设备出现故障,故未继续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先免费试用,后政府采购”的合作模式,A公司总共安装的14台设备,M管理处对其中的4台满意并签订了单独的采购合同,依政府采购流程付款。而案涉的10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M管理处不愿意继续采购,双方未就这10台设备达成过任何书面买卖协议。双方自2018年开始的交涉函件也反映出A公司对质量问题知晓,但不同意拆除取回,对设备损失亦负有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就10台设备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构成试用买卖合同关系,遂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求。
A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必须有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或是书面协议,或是口头约定;若没有,则难以成立买卖关系。本案中,M管理处与A公司就案涉的10台设备并无买卖合意的表示,也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已付款的4台设备与案涉10台设备不属同一物,不构成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法院最终未支持A公司的诉求,关于10台设备闲置的损失,只能由A公司自担。
“先试用,后买卖”,是产品营销的一种模式,这种商业推广本身有一定风险,若用户试用满意,则采购付款,双方皆大欢喜。若用户试用过程中对产品不满意,无采购意愿,此时商家应及时取回、防止损失扩大。商家不能以产品放在用户那里,就理所当然的认为用户应采购、应付款,这就成了“强买强卖”。本案中,A公司在接到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拆除取回的通知后,仍寄希望M管理处采购,明显是一厢情愿,难获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