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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转账给已被银行冻结的账户,能否要求银行返还?

2020-12-29 10:33
来源: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作者: 民二庭 王思源    浏览: 825

生活中,不少人由于粗心或操作失误,会出现转账错误的情况。近日,西陵法院审结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在转账错误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银行共同返还不当得利。

案情回顾

2019年9月17日,杜某使用个人名下的建行卡向被告A公司的账户上转账5万元。后杜某以转账错误为由向A公司索要该5万元。

2019年9月20日,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17日,杜某使用个人名下的建行卡向A公司的账户上转账5万元。A公司与杜某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该款项被建行西陵支行扣留,A公司无法将其返回。” 杜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和建行西陵支行共同返还上述5万元。

经法院查明,杜某原与A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亦无经济纠纷。又查明,2014年9月A公司向建行西陵支行贷款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建行西陵支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A公司将在建行西陵支行开设的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对于A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西陵支行有权从A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设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A公司。”后A公司未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建行西陵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划了A公司该建行账户上的资金(包含本案涉及的5万元款项)。杜某向A公司的账户转款5万元的行为,使A公司对于建行西陵支行的债务相应减少了5万元。

院审理

西陵法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自转移占有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当杜某将其建行卡上的5万元转入A公司账户上时,A公司即取得该5万元的所有权,且该5万元即与A公司的其他货币混同而不具有特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纵观本案,杜某与A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向A公司转账5万元的行为使A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而建行西陵支行与A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在A公司账户上扣收款项的行为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杜某无关。故杜某只能向A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利益,而无权对建行西陵支行提出诉求。综上,西陵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杜某返还不当利益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杜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货币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汇入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在物权上归账户名义人所有,即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发生转移。

本案中,A公司没有收取杜某的涉案款项的事由,构成不当得利,但因货币不是特定物,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义务人为A公司。A公司与建行西陵支行的扣收约定,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等情况下,双方应当按该约定履行,建行西陵支行有权在约定期限和约定数额范围内扣收A公司涉案账户内的款项。建行西陵支行因债权扣收取得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