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今天是:

保险免责条款真的能免除责任吗?

2020-12-15 09:38
来源: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浏览: 523

案情回顾

2018年7月28日,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宜昌市点军区某路段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该车发动机淹水。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赔偿王某除发动机损失外的损失共计39500元。王某自行修理发动机并支付75000元修理费。另,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一份投保人声明,写明“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有王某签字,但原告王某认为该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故申请本院对该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表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王某的签名并非原告王某本人所签。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王某本人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未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王某做了明确说明。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王某不产生效力,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车损保险金75000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为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方投保的基本目的,是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保障,故保险保障的范围对投保方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但在实际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免责条款包含在众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且多由保险专业术语表达,不易于一般投保人准确理解。为此,为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签订保险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有些保险虽然保费较低,但是对常见的情况不予赔付或者按比例赔付,这时投保人就需要慎重考虑是否投保。

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要切实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增强证据意识。常见的证据种类包括:第一类是特别签名,比如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或者将免责和限责条款单独列明,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第二类是录音录像,这是比较好的办法,但要注意录音录像前后的连贯性,这样即使出了问题也不会“说不清”、“辨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