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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别“任性”

2020-11-23 16:55
来源: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近日,西陵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被告某公司因变更原告劳动者工作地点遭“罢工”,用人公司将劳动者解聘,劳动者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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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9年3月1日,刘某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工作内容为从事导购工作;工作地点为A公司属下卖场;A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有权依据刘某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适当调整乙方岗位、工作时限及其工作报酬。

2014年3月1日,A公司与刘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10年4月26日,A公司将《员工制度及导购员制度》向刘某传达学习,刘某签字予以确认。

因某品牌供应商变更及市场变化,2018年12月28日及2019年1月3日,A公司两次向刘某出具《岗位调动通知书》,通知将刘某由宜昌市CBD某商场导购员岗位调至宜都市某超市导购员岗位工作,刘某未按照通知到岗。2019年1月9日,A公司以刘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期间,刘某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刘某不服公司通知,诉至法院,请求给付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法官审理

A公司与刘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为A公司属下卖场,并明确其有权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动地点,应视为约定不明,且A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就刘某工作地点的具体范围和变更可能性尽到合理的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且刘某自2009年起一直在宜昌市城区工作,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工作环境。A公司将刘某的工作岗位调动至宜都市,必将导致刘某交通、时间成本的增大,加重了刘某生活负担,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与刘某协商。

刘某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系刘某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接受A公司工作调动,即双方对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协议。A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一致,但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刘某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未予支持,但A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有4个问题需注意!

1.签署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工作地点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

2.如何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约定不宜过于宽泛。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宜昌”、“全国”等宽泛地点,如果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没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

作为一些跨区域的销售公司,或处于特殊岗位的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履行基于行业和岗位特殊性而致使劳动者工作地点区域较为宽泛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时,首先要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或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向劳动者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最好在工作地点条款的约定中注明,以避免该工作地点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3.没有约定工作地点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争议的处理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即按照劳动者实际的工作地点作为认定是否变更的依据。

因此,用人单位同样不得仅以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现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仍需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然会承担违法变更的法律责任。

4.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可单方变更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在此前提下,如用人单位确有客观需要,可以在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后,且在不影响劳动者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