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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为单独所有, 就能不被执行了?

2024-04-01 09:12
来源: 民庭

基本案情


王先生和李女士婚后买了一套房,登记在李女士名下,单独所有。

2022年10月,王先生做生意借钱未还,债权人陈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王先生向陈某还款360万元。

2023年4月,王先生和李女士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登记在李女士名下,属于李女士的个人财产,离婚后由李女士继续所有。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李女士名下的案涉房屋。李女士提出异议,认为房子是其个人财产,要求解封。未果,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02

法院审理




西陵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单独所有,与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买而登记的单独所有、或一方在婚内接受他人明确赠与给一方而登记的单独所有,情况明显不同。案涉房屋是在王先生和李女士婚后购买,购房款60万元明显属于家庭大额支出,因李女士未能举证购房款来源于夫妻收入之外,基于家庭收入混同的前提,应推定案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案涉房屋即使登记为单独所有,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仅限于夫妻内部,不能对抗外部不知情的第三人。因王女士未能举证证明陈某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陈某不受其约束。

案涉房屋系王先生和李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包含王先生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单独所有、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等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前者是行政部门对不动产登记的种类区分,后者是对婚内财产性质的划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从资金的来源、购买时间节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综合认定。

执行中案外人对属于被执行人与其共有财产主张相应权益的,可依法通过司法救济,明确各自份额,但其对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