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看似平常的民间借贷案
原告为何被罚50万元?
近日,西陵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以案件构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决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50万元罚款。
2017年10月,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某法院执行款账户转账汇款800万元。
A公司主张该800万元为B公司向其的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和《催收函》。
B公司答辩称该笔款项确实偿还了B公司的债务,但该资金涉嫌刑事犯罪,且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要求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该笔款项为案外人李某涉嫌挪用资金案款项,是李某指使A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编造虚假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确认书》。王某和许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承认是配合犯罪嫌疑人李某编造虚假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确认书》,A公司和B公司实际不存在经济纠纷。
西陵法院在核查案件事实后,当即裁定解除对被告B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判决认定A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虚构材料、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决定对A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涉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在法院依法裁判后,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并积极履行罚款决定。
本案中,虚假诉讼行为人企图利用“异地信息差”,在被告不到庭、受诉法院可能不知晓案涉刑事案件的情形下,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将涉嫌违法资金转换为合法的民间借贷。
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对于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法院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将依法重拳惩治。
法院在依法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时,已发现其证据“漏洞百出”,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为进一步核实,在公安机关的大力配合与支持下,依法认定了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是西陵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定论,更是西陵法院依法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捍卫司法尊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严正声明!
在此,西陵法院呼吁广大民众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要诚信诉讼,依法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
(一)构成要素和主要表现形式
1.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虚假诉讼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
(2)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
(3)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
(4)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作者: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李云、何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