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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员工对客户逾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效吗?

2024-03-28 08:55
来源: 民庭

近日

西陵法院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案

客户在银行贷款逾期后未还

担保公司代偿了

不但起诉客户追偿

还起诉本公司员工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事你怎么看?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担保公司,A是其员工。

甲公司和A签订有《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员工需要对客户的逾期债务承担全额代偿责任。

B是甲公司客户,B在银行贷款逾期后未还,甲公司代偿了9万元。遂向法院起诉向B追偿,并要求员工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涉案《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明确载明A系甲公司的内部员工,双方为扩大甲公司的业务规模、促进公司内部员工个人业务发展及提高业务员积极性和降低公司风险签订的协议,还约定甲公司与A系劳动雇佣关系,甲公司负有支付A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义务。

涉案《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系来源于甲公司的格式文本,其中约定“员工需要对客户的逾期债务承担全额代偿责任”属于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A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内部员工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员工A对客户的逾期债务承担全额代偿责任,该约定类似“卖身契”,有违公序良俗。同时这一条款也属于“不合理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该约定无效,原告无权向A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